2018年基金从业股权投资基金基础知识考点精华讲义汇总:第四章(4)
时间:2017-11-08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点击:300次
在我国,现行的股权投资基金组织形式主要分为公司型、合伙型和信托(契约)型,影响具体组织形式的因素主要包括法律、监管、业务适应度、基金税负和基金投资者税负等。 一、法律依据与监管要求 早期的股权投资基金主要依据《公司法》设立公司型股权投资基金。 修订后的《合伙企业法》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增加了“有限合伙”这种新的合伙企业形式。 2001年10月1日《信托法》正式施行,2007年3月1日中国银监会颁布实施《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以及后续专门针对股权投资信托业务的操作指引,规定了信托公司可将信托计划项下资金投资于未上市企业股权、上市公司限售流通股或中国银监会批准可以投资的其他股权。 2012~2013年中国证监会公布实施了一系列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对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的资产管理业务进行规范。 无论是国家发展改革委时期的监管规则,还是现行中国证监会的监管法规,均规定依法由基金管理人自主选择基金及基金管理公司的组织形式。 二、与股权投资业务的适应程度 (一)资金募集与出资安排 对于公司型基金,除非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另有规定外,现行《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限额、缴付安排及出资方式等方面均不作强制性规定,全部由公司章程进行规定,因此可根据基金情况进行适应性约定。 合伙型基金根据《合伙企业法》可由合伙协议对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期限进行约定;关于出资方式,《合伙企业法》规定有限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作价出资,不得以劳务出资,在实务中有限合伙人通常以货币形式出资参与股权投资基金。 信托(契约)型基金通过信托契约的方式建立基金投资者出资、取得收益分配的规则,现行的法律法规未对信托(契约)型基金的出资安排有强制性规定,实务中多根据基金管理人募集资金的便利性和项目投资的安排等在基金合同中进行适应性约定。 在我国,股权投资基金从资金募集的角度进行组织形式选择时,需要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人数限制,单只股权投资基金的投资者人数累计不得超过《公司法》《合伙企业法》《证券投资基金法》等法律规定的特定数量。 对于公司型基金,以有限责任公司形式设立的,股东人数应在50人以下;以股份有限公司形式设立的,股东人数不超过200人,且应当有2个以上发起人,其中须有半数以上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 对于合伙型基金,除法律另有规定的特殊情形外,有限合伙企业应由2个以上50个以下合伙人设立,且有限合伙企业至少应当有一个普通合伙人。 对于信托(契约)型基金,按照《证券投资基金法》,投资者不得超过200人。但由于目前尚未能实现统一功能监管,还存在一些未按私募基金进行监管的私募类信托(契约)型基金。例如信托计划,按中国银监会现行规定,单个信托计划的自然人人数不得超过50人,但单笔委托金额在300万元以上的自然人投资者和合格的机构投资者数量不受限制。对于基金管理公司的专项资产管理计划的人数,按现行规定,“单个资产管理计划的委托人不得超过200人,但单笔委托金额在3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投资者数量不受限制”。 (二)内部组织机构的设置与投资决策 公司型基金中,投资者出资成为公司股东,公司需依法设立董事会(执行董事)、股东大会(股东会)以及监事会(监事),通过公司章程对公司内部组织结构设立、管理权限、利益分配作出规定。 对合伙型基金而言,基金的投资者以有限合伙人的身份存在,汇集股权投资所需的大部分资金,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不得对外代表有限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并负责合伙企业事务的执行,合伙企业投资与资产处置的最终决策应由普通合伙人作出。 合伙型基金通常会设置合伙人会议,但合伙人会议的职责与公司型基金中股东大会(股东会)的职责有着明显的差别。股东大会(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合伙人会议则更多的是审议诸如合伙人入伙与退伙、合伙人份额转让、合伙企业审计机构聘任等事项,有限合伙人不得通过合伙人会议直接或间接参与合伙企业事务的执行。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