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磅!粤港澳大湾区“跨境理财通”细则出炉:总额度1500亿元,单个投资者额度100万(最新发布)(3)
时间:2021-05-08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蚂蚁考试 点击:300次
内地合作银行应切实落实对内地投资者业务资格和资金来源的审核责任,确保内地投资者使用自有资金购买投资产品,不存在募集他人资金或使用其他非自有资金进行投资等行为。 第三章 “北向通”业务 第十七条 (业务协议)在港澳合作银行确认港澳投资者资格之后,内地代销银行应在其营业场所或通过线上渠道与港澳投资者签订“北向通”业务协议,明确业务操作流程和各自权利、义务,向港澳投资者充分披露信息和揭示风险。 第十八条 (账户开立)内地代销银行可按现行制度规定为港澳投资者新开立个人人民币银行账户,或使用其指定的已有个人人民币银行账户,作为“北向通”投资户,用于购买“北向通”投资产品。港澳投资者只能选择一家港澳合作银行及与其签署合作协议的内地代销银行办理“北向通”业务。内地代销银行应通过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RCPMIS),确认港澳投资者未在其他内地代销银行办理“北向通”业务。 第十九条 (资金闭环汇划)内地代销银行应将“北向通”投资户与港澳投资者在港澳合作银行指定的“北向通”汇款户进行信息核对,确保投资户与汇款户为同一开户人。内地代销银行应在投资户与汇款户间建立资金闭环汇划关系,确保汇款户是投资户内“北向通”资金来源的唯一账户和“北向通”资金原路汇回的唯一账户。“北向通”资金是指港澳投资者从汇款户汇入的投资本金、活期孳息和因购买“北向通”投资产品到期或赎回后所得本金和收益。 第二十条 (资金封闭管理)内地代销银行应采取有效措施,对跨境汇入投资户内的“北向通”资金进行封闭或专户管理,确保“北向通”资金仅限于购买内地代销银行销售“北向通”投资产品。港澳投资者购买的“北向通”投资产品到期或赎回后所得本金和收益应原路返回投资户并进行封闭或专户管理。 第二十一条 (业务报文)内地代销银行和港澳合作银行为港澳投资者办理“北向通”资金汇划时,应使用CIPS111报文,业务种类选择“跨境理财通-北向通(WMCN)”。 第二十二条 (“北向通”投资产品)“北向通”投资产品范围包括: (一)内地理财公司(包括银行理财子公司和外方控股的合资理财公司)按照理财业务相关管理办法发行,并经发行人和内地代销银行评定为“一级”至“三级”风险的非保本净值化理财产品(现金管理类理财产品除外); (二)经内地公募基金管理人和内地代销银行评定为“R1”至”“R3”风险的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 第二十三条 (尽职审查)内地代销银行应对向港澳投资者销售的“北向通”投资产品进行尽职审查,全面了解投资产品的性质及风险,按现行相关金融管理部门要求评估投资产品风险级别,对向港澳投资者销售的“北向通”投资产品的风险评估标准应与经其他途径销售的同一产品保持一致。 第二十四条 (配套服务)内地代销银行可根据已签订“北向通”业务协议并开立投资户的港澳投资者的要求,在其营业场所或通过线上渠道提供查询和购买投资产品的服务。 第二十五条 (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内地代销银行应按照相关金融管理部门要求做好销售管理,加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做好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评估,做好投资者风险和投资产品风险匹配,履行信息保密义务等。面向港澳投资者与面向内地投资者的风险承受能力评估标准应保持一致。 内地代销银行要向港澳投资者充分披露信息和揭示风险,不得宣传或承诺保本保收益,不得误导投资者购买与其风险承受能力不相匹配的投资产品。 第二十六条 (销售管理)内地代销银行可通过线上渠道对相关产品进行咨询、解释,但不得前往港澳开展关于“跨境理财通”的实质性销售行为。 第二十七条 (宣传销售文本)“北向通”投资产品宣传销售文本应按照投资产品宣传销售相关管理规定制作,文本内容应当客观、真实、准确反映投资产品的信息,不得宣传投资产品预期收益率。 第二十八条 (资金使用)投资户内“北向通”资金及所购买的投资产品不得用作质押、保证等担保用途。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