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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批次药品被查不合格 处罚标准来了(最新发布)

刚刚,山东省药监局发布药品质量抽检通告(2020年第8期),14批次药品被查不合格。


为加强药品质量监管,保障公众用药安全,依据省药监局年度抽检工作计划,省局对药品生产、经营、使用单位进行了药品质量抽查检验,现将抽检发现的不符合规定药品情况通告如下:


一、经核查确认,标示10家生产企业(配制单位)的12个品种共14批次药品,经抽检不符合标准规定。


二、相关药品监管部门对不符合规定产品已采取查封、扣押、暂停销售、产品召回等控制措施,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对有关生产企业(配制单位)、被抽样单位依法严肃查处,查处情况可查询相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网站。


三、对不符合规定产品及相应生产经营企业、单位,相关药品监管部门要加强监管,督促其查明问题原因,制定落实整改措施,切实消除风险隐患。


附不合格药品名单


生产、销售假劣药,从严处罚


可以发现,常规的药品质量监管工作中,检查到的不合格药品多集中在“性状”上面,而且以不合格中药饮片居多。


以山东省为例,12月8号,山东省发布的药品质量抽检通告(2020年第7期)中,15批次药品被查不合格,也多集中以性状不合格为主。


可以说,对于不合格药品的监管已经成为监管部门的重点工作,对于生产、销售假劣药的处罚,在新版《药品管理法》颁布后也将更为严格,对此各省也将对违规行为进行细化,不同程度的违规行为裁量基准不同。


以辽宁省为例,近日,辽宁省药监局发布《吉林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药品类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0版)(征求意见稿)》,对于不同程度的违规行为进行了规定,药店对照自查。


而该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包括《药品管理法》、《疫苗管理法》、《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等。


据悉,相关法律法规或其它相关规定设定的从轻行政处罚的情形,及从重行政处罚的情形,适用该行政裁量基准。


吉林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药品类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0版)(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药品,下同)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适用以下裁量: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行政处罚,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15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发现涉及假劣药品的,并且其生产、经营条件及过程符合有关规定的;

(二)药品生产企业已申请新增生产范围并获得药品注册批件,但未经批准即组织药品生产(用于验证的试生产产品除外)的;

(三)涉案药品风险性低的;

(四)符合药品质量标准的;

(五)涉案药品尚未销售的;

(六)货值金额不足3000元的。


符合从重行政处罚情形的,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25倍以上30倍以下的罚款。


不符合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情形的,一般行政处罚,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20倍以上25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条 《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六条“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适用以下裁量:


符合从重行政处罚情形的,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15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


(一)涉案药品风险性低的;

(二)符合药品质量标准的;

(三)涉案药品尚未销售的;

(四)货值金额不足3000元的;

(五)主动采取改正、召回或者赔付等措施,减轻危害后果的。


符合从重行政处罚情形的,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25倍以上30倍以下的罚款:


不符合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情形的,一般行政处罚,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20倍以上25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条 《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适用以下裁量: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行政处罚,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10倍以上13倍以下的罚款:


(一)检出的不合格项目为单项且属于性状、可见异物、水分、有关物质、pH值、溶液的颜色等项目,且不合格项目对人体用药安全未发现造成危害的;

(二)仅违反《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三款(三)、(四)、(五)、(六)项且未发现造成危害的;

(三)药品成份的含量以标示量计算高于或者低于标示量20%以内的;

(四)药品成份的含量仅有低限规定,低于标准规定20%以内的;

(五)涉案药品尚未销售的;

(六)货值金额不足3000元的。


符合从重行政处罚情形的,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17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


不符合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情形的,一般行政处罚: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13倍以上17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条 《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可以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适用以下裁量:


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二款的,从轻行政处罚,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三款的,从重行政处罚,处三十七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不符合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情形的,一般行政处罚,处二十三万元以上三十七万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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