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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交通部:关于车辆“挂靠”问题的答复及规定(最新发布)(3)

此类案件中,车主所雇的司机与挂靠单位、车主相比较,完全处于弱势地位,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有关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规定中,侧重规定职工的权利和用人单位的义务。可以说,立法宗旨是以职工为权利本位,以用人单位为义务本位。

以挂靠形式进行运输经营,违反了《道路运输条例》等行政法规的规定,使国家通过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形式加强道路安全管理的目的落空,而挂靠单位却从中牟利。既然挂靠单位同意他人挂靠并收取一定费用,同时也就意味着其应对外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责任。有观点认为,如果认定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必将过度加重挂靠单位的责任,造成对整个劳动社会保障制度的冲击。但是,既然国家法律专门规定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的制度,就应该有法必依、执法必严。挂靠单位故意规避法律从中牟利,一旦运营中出现伤亡事故,挂靠单位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不能光享受收取管理费的好处而不承担责任。

本案中,杨某的工作内容为驾驶某大货车,而该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某运输公司,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亦登记在某运输公司名下,因此,杨某付出劳动的对象为某运输公司,其与某运输公司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另,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于2007年12月3日作出的(2006)行他字第17号《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中明确指出:“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在车辆运营中伤亡的,应当适用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认定是否构成工伤。”

(二)第二种意见: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2006)行他字第17号答复

理由是:将此种情形认定为事实劳动关系与劳动合同法的精神不符。劳动合同法颁布实施以后,在执法中应该更加严格地要求从书面上确认劳动关系的存在;对于没有书面劳动合同的能否认定为事实劳动关系,就需要严加限制,一定要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不能随意扩大劳动关系的认定,否则后续问题会更多。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14号《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包括“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可见其对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本质上在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要形成人身、经济上的隶属性,劳动者为用人单位付出了一定劳动并已经获得或应当获得劳动报酬和有关福利待遇。如果参照最高人民法院(2006)行他字第17号答复认定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必将过度加重挂靠单位的责任,并且造成对整个劳动社会保障制度的冲击。此外,最高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颁布的《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关于挂靠人与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2006)行他字第17号答复产生了矛盾,因为如果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系事实劳动关系,在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下,应当仅由挂靠单位作为用工单位对外承担责任,而不是由挂靠单位与挂靠人即车辆实际所有人承担连带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的分析意见

我们认为,劳动合同法是2008年1月1日开始施行的,该法特别强调“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因此,处理本案要考虑到这个基本法律背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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