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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地下综合管廊的管理,集约利用地下空间,提高城镇综合承载能力,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和镇地下综合管廊的规划、建设、运营和维护等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地下综合管廊(以下简称管廊),是指建设于地下用于容纳两类以上工程管线的构筑物以及附属设施,包括干线管廊、支线管廊和缆线管廊。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管廊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是本市管廊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管廊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应急管理、市政和园林、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相对集中行政审批等部门以及镇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管廊管理工作。

第五条 管廊建设采用政府投资、社会投资、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投资相结合的模式。

政府可以通过特许经营、投资补贴、贷款贴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等形式,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管廊的投资和建设。

鼓励管线产权单位、管理单位(以下简称管线单位)参与管廊投资建设和运营管理。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市管廊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编制城市管廊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区)管廊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编制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全国和自治区重点镇(以下简称重点镇)以及其他具备条件的镇的管廊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管廊专项规划应当与控制性详细规划、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地下管线、道路交通(含城市轨道交通)等专项规划相衔接。

编制管廊专项规划时,应当征询管线单位、城市轨道交通和管廊的建设、运营单位等相关单位的意见。

第八条 市管廊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城市管廊五年建设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征求有关部门和管线等相关单位的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重点镇和其他具备条件的镇的管廊建设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编制工作,由县(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统筹确定。

各类管线建设计划应当与管廊建设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相衔接。

第九条 管廊工程设计应当符合有关标准和规范的要求,积极推广应用新工艺、新材料和新设备。

管廊建设单位应当就管廊工程的设计方案征求管廊运营、管线单位等相关单位的意见,相关单位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答复。

第十条 城市新区、各类园区、成片开发区域的新建道路,应当根据功能需求同步建设管廊。

老城区应当结合旧城更新、道路改造、河道治理、地下空间开发、给排水以及其他市政管网改造项目等,因地制宜、统筹安排管廊建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优先建设管廊:

(一)交通流量较大和管线密集的城市主干道;

(二)地下轨道交通、地下综合体等地段;

(三)城市高强度开发区、重要公共空间;

(四)主要道路交叉口、道路与铁路的交叉处。

第十一条 管廊列入年度城建计划并开工建设后,管线单位申请在管廊以外新建按照规划应当入廊的管线的,相关部门不予许可。

第十二条 管廊建设工程竣工后,应当依法进行规划核实和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非单独立项的管廊建设工程,应当组织专项验收。

管廊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当邀请管廊运营单位和入廊管线单位参加,听取意见。

管廊实行工程质量责任终身制。管廊建设单位应当在管廊地面构筑物显著位置设置工程质量责任永久性标牌,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三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管廊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应当移交给政府确定的管廊运营单位运营和维护管理。

社会投资、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投资建设的管廊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应当按照投资协议约定移交运营和维护管理,并报管廊主管部门备案。投资协议没有约定管廊运营单位的,按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管廊建设单位应当在管廊建设工程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和管廊运营单位移交竣工档案、测绘成果及其电子文件等资料。移交的资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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