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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0-02-26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网络 点击:300次
第十五条 已建成管廊的区域,新敷设的管线和到期更新、迁改(抢修除外)的既有管线,应当按照规划入廊;其他既有管线,应当因地制宜、统筹安排,按照规划逐步入廊。下列情形除外: (一)根据国家标准或者规范无法入廊的; (二)管廊空间满负荷无法继续容纳的; (三)管廊专项规划、详细规划未安排纳入的。 第三章 运营与维护 第十六条 管廊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入廊管线单位应当向管廊运营单位交纳入廊费和日常维护费。 管廊运营单位不能通过收费补足运营维护成本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给予补贴。 管廊收费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管廊运营单位应当与入廊管线单位签订协议,明确管线入廊的种类、时间、费用以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鼓励管廊运营单位为管廊购买相关保险,鼓励入廊管线单位为入廊管线购买相关保险。 第十八条 管廊运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实行管廊安全管理责任制,配备专业技术人员和专职安全管理人员,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二)对管廊进行日常维护和管理,建立养护和维修档案; (三)保持管廊整洁和通风良好; (四)在管廊的人员出入口、通风口、吊装口外部设立安全警示标识; (五)对管廊运行情况进行实时监控、定期巡检、检测评定和安全评估; (六)与入廊管线单位共享安全监控管理数据; (七)组织制定管廊管理应急预案; (八)对管廊内的施工作业进行安全监督,制止影响管廊安全的施工行为,并及时报告管廊主管部门; (九)及时处置管廊内发生的险情;涉及管线的,及时通知管线单位处置; (十)保障管廊安全运行应当履行的其他义务。 第十九条 入廊管线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实行管线安全管理责任制,配备专业技术人员和专职安全管理人员,接受有关部门和管廊运营单位的监督检查; (二)按照国家有关标准敷设管线,对管线进行日常巡检、维护和管理并做好记录,确保管线安全使用,记录副本送交管廊运营单位备查; (三)在管廊内实施明火作业等危险作业的,应当制定作业方案,并征得管廊运营单位同意; (四)及时清理废弃管线及管线作业产生的垃圾; (五)制定管线管理应急预案,并报管廊运营单位备案; (六)及时处置管线安全隐患或者险情; (七)保障入廊管线安全使用应当履行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条 管线单位在管廊内进行管线变更的,应当征求管廊运营单位意见;涉及移动、改建管廊附属设施的,应当征得管廊运营单位同意;可能影响相邻管线运行的,还应当与相邻管线单位协商一致。 第二十一条 因建设工程施工需要移动、改建管廊的,建设单位应当进行评估,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自然资源部门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前应当征求管廊主管部门的意见,管廊主管部门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答复。 经批准移动、改建管廊的,管廊运营单位应当及时通知相关管线单位,移动、改建管廊所产生的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二条 管廊应当按照标准设置安全保护区和安全控制区。 管廊建设、运营单位应当在管廊安全保护区、安全控制区的显著位置设置边界标识或者安全警示标识。 第二十三条 在管廊安全控制区内,除应急抢险以外,进行影响管廊安全的施工作业的,作业单位应当制定安全防护方案和监测方案;施工作业对管廊安全影响较大或者管廊建设、运营单位认为有必要的,作业单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进行安全评估;安全防护方案、监测方案和安全评估报告应当在施工前抄送管廊建设或者运营单位。施工作业需要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在许可前征求管廊主管部门的意见,管廊主管部门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答复。 前款所称的施工作业包括: (一)新建、改建、扩建或者拆除建(构)筑物; (二)敷设管线、地面堆载、基坑开挖、爆破、桩基础施工、顶进、灌浆、锚杆、钻探; (三)修建塘堰(围堰)、开挖河道水渠; (四)在过江(河、湖)管廊周围实施河道疏浚、清淤、吹填等活动; (五)大幅度增加或者减少载荷的活动; (六)其他可能危害管廊安全的施工作业。 在管廊安全保护区内,除必需的市政、交通、环卫、园林、国防、人防工程和对允许保留的建(构)筑物进行必要维修以外,不得进行建设活动。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