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9年第10号)中国银保监会外资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最新发布)(2)
时间:2021-03-05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佚名 点击:300次
(七)具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信息科技架构,具有支撑业务经营的必要、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科技系统,具备保障信息科技系统有效安全运行的技术与措施。 第十条 拟设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股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持续盈利能力,信誉良好,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二)具备有效的反洗钱制度,但中方非金融机构股东除外; (三)外方股东具有从事国际金融活动的经验,受到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机构的有效监管,并且其申请经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机构同意; (四)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审慎性条件。 拟设外商独资银行的股东、中外合资银行的外方股东所在国家或者地区应当经济状况良好,具有完善的金融监督管理制度,并且其金融监管机构已经与银保监会建立良好的监督管理合作机制。 第十一条 拟设外商独资银行的股东应当为金融机构,除应当具备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条件外,其中唯一或者控股股东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为商业银行; (二)资本充足率符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机构以及银保监会的规定。 第十二条 拟设中外合资银行的股东除应当具备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条件外,外方股东应当为金融机构,且外方唯一或者主要股东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为商业银行; (二)资本充足率符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机构以及银保监会的规定。 第十三条 本办法第十二条所称外方唯一或者主要股东,是指持有中外合资银行资本总额或者股份总额50%以上的商业银行,或者不持有资本总额或者股份总额50%以上,但依据拟设中外合资银行章程,符合下列情形的商业银行: (一)持有拟设中外合资银行半数以上的表决权; (二)有权控制拟设中外合资银行的财务和经营政策; (三)有权任免拟设中外合资银行董事会或者类似权力机构的多数成员; (四)在拟设中外合资银行董事会或者类似权力机构有半数以上投票权。 中外合资银行应当由其主要股东纳入并表范围。 第十四条 拟设中外合资银行的中方股东为金融机构的,除应当具备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 (二)公司治理良好,内部控制健全有效; (三)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四)社会声誉良好,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和因内部管理问题导致的重大案件,或者相关违法违规及内部管理问题已整改到位并经金融监管机构认可; (五)受到金融监管机构的有效监管,并且其申请经相关金融监管机构同意; (六)银保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五条 拟设中外合资银行的中方股东为非金融机构的,除应当具备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 (二)具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能按期足额偿还金融机构的债务本金和利息; (三)具有较强的经营管理能力和资金实力; (四)财务状况良好,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五)年终分配后,净资产达到全部资产的30%(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六)权益性投资余额不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50%(合并会计报表口径),银保监会认可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等除外; (七)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八)银保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六条 单一中方非金融机构在中外合资银行的持股比例应当符合银保监会的规定。股东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在中外合资银行的持股比例合并计算。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股东: (一)公司治理结构与机制存在明显缺陷; (二)股权关系复杂或者透明度低; (三)关联企业众多,关联交易频繁或者异常; (四)核心业务不突出或者经营范围涉及行业过多; (五)现金流量波动受经济环境影响较大; (六)资产负债率、财务杠杆率高于行业平均水平; (七)以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及监管规定的资金入股; (八)代他人持有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股权; (九)其他对拟设银行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情形。 第十八条 设立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分为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十九条 筹建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申请,由拟设机构所在地银保监局受理和初审,银保监会审查和决定。 申请筹建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申请人应当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保监局提交申请资料,同时抄送拟设机构所在地银保监分局。 (责任编辑:admin) |